【法治宣傳】常見職務犯罪系列普法——貪污罪
發布時間: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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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務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二、立案標準
依據刑法規定貪污罪的立案標準是侵占公共財物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結合兩院解釋符合以下情形,應予以立案追訴:
(一)貪污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
(二)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于非法目的的;
(5)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
國家工作人員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四、量刑標準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
(二)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于非法目的的;
(5)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7)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貪污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
(二)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于非法目的的;
(5)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7)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一)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于非法目的的;
(5)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7)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死刑、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死刑】貪污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死緩】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形,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文旅集團 李萍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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