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三個執行”司法解釋的相關解讀
發布時間:
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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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3日發布了《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擔保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裁決執行規定》)。這三個司法解釋作為執行規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下簡稱“三個執行”),將于2018年3月1日開始施行。

一、執行和解規定
為了進一步規范執行和解,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明確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
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將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
(二)明確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依據《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三)明確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執行和解規定》明確賦予了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具體可見該規定的第九條。
(四)明確恢復執行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復執行:
(一)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申請恢復執行的;
(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情形。
(五)明確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
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常常會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執行和解規定》特別規定了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即第十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二、《執行擔保規定》
為了進一步規范執行擔保,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明確執行擔保的擔保事項
依據《執行擔保規定》將執行擔保明確限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即為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提供的擔保。即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
(二)明確執行擔保的方式、及提交的資料清單
第二條 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保證。
第三條 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書,并將擔保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
第四條 擔保書中應當載明擔保人的基本信息、暫緩執行期限、擔保期間、被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擔保方式、被執行人于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時擔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承諾等內容。
提供財產擔保的,擔保書中還應當載明擔保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等內容。
第五條 公司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章程、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三)確立執行擔保的擔保期間
《執行擔保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確立了執行擔保期間這一全新的制度。第十二條 擔保期間自暫緩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擔保書中沒有記載擔保期間或者記載不明的,擔保期間為一年。
第十三條 擔保期間屆滿后,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
(四)明確執行擔保的追償權
《執行擔保規定》明確擔保人可以通過訴訟進行追償。第十四條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提起訴訟向被執行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三、《仲裁裁決執行規定》
為切實保護當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執行力,促進仲裁事業的健康有序發展,亦為了規范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充分調研,數易其稿,最終形成《仲裁裁決執行規定》。
(一)適當調整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管轄
第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范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于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后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二)明確裁決執行內容不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及處理方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3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給付內容明確。但對于“明確”的標準,對不明確的案件應當如何處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釋尚缺乏指引。為解決實踐爭議,《仲裁裁決執行規定》主要從以下五個方面入手:
一是列舉了實踐中常見的仲裁裁決“不明確具體”的情形;
二是為減輕當事人訟累,規定執行內容不明確具體的應首先通過補正等方式解決;
三是經補正等方式仍無法明確執行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四是明確當事人對駁回執行申請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五是對于仲裁裁決確定交付的特定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終結執行等方式處理。
(三)統一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進一步予以解釋,明確了無權仲裁、違反法定程序、偽造證據及隱瞞證據的認定標準,使法律適用更統一、更具操作性。
(四)明確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程序銜接
不予執行審查期間,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受理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被執行人同時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其撤回撤裁申請的,應視為一并撤回不予執行申請。
(部分摘選自“保全與執行”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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